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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动态

《全国工商联商会调解工作办法(试行)》印发实施

成都遂宁商会
新闻来源: 成都遂宁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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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商会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近日,全国工商联印发了《全国工商联商会调解工作办法(试行)》。


《办法》指出,商会调解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多元化解纠纷,协同社会治理,创新“服务兴会”举措,提升商会服务能力,深化中国特色商会建设,服务促进“两个健康”,助力维护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办法》明确,工商联法律服务部门、会员组织部门负责商会调解工作,要坚持调防结合、规范运行、统筹推进和非营利性原则推进工作,加强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事仲裁机构的联系合作,使调解成为强化商会服务职能、赋能商会建设的重要手段。


《办法》要求,要持续开展商会调解培育培优行动,重点培育商会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组织,重视商会调解员的选任、培训和日常管理,探索开展商会调解考核评价和“商会调解之星”推选活动,鼓励建设一站式商会调解中心。搭建统一的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加大智慧调解室建设,引导依托平台开展线上线下纠纷调解。


据悉,在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大力支持和地方工商联及所属商会的共同努力下,商会调解快速发展,商会调解组织数量达到3001家,2018年以来调解各类纠纷13万件、标的额近200亿元,为提升商会服务能力、创新社会治理、促进“两个健康”贡献了力量。


全国工商联商会调解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统筹指导各级工商联商会调解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全国工商联、司法部《关于推进商会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工商联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等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会调解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多元化解纠纷,协同社会治理,创新“服务兴会”举措,提升商会服务能力,深化中国特色商会建设,服务促进“两个健康”,助力维护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工商联法律服务部门、会员组织部门负责商会调解工作,建立商会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录库,加大保障支持,督导规范运行,实施考核激励。


法律服务部门重点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仲裁机构的联系合作,负责商会调解组织设立、人员培训、业务指导、诉调衔接、裁调衔接等。


会员组织部门重点负责将调解载入商会示范章程,纳入“四好”商会评价体系,使调解成为强化商会服务职能、赋能商会建设的重要手段。


全国工商联法律服务部、组织建设部统筹负责工商联系统商会调解工作,加强综合指导、规划设计、标准制定、人员队伍、考评激励和服务平台建设。


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统筹负责商会调解服务平台与“网上工商联”建设、法律维权服务信息化建设的技术融合保障。


第四条 商会调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调防结合,推进法治民企,依法维护权益,主动排查纠纷,强化就地解纷,力争矛盾不出企业、不出商会。


(二)坚持规范运行,做到有调解机构、有人员队伍、有工作场所、有程序规则、有档案台账、有保障支持。


(三)坚持统筹推进,依法依规设立,分类有序推进,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四)坚持非营利性,商会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市场化商事调解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商会调解重点解决民营企业、民营经济人士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涉及生产经营方面的各类民商事和劳动争议纠纷,以及其他适宜商会调解的民商事和劳动争议纠纷。


商会调解范围不包括: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除外)的案件,法律法规明确专门机构管辖或禁止民间调解的案件,以及有仲裁协议或属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事项的案件,有关举报和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级工商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对接,支持商会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承接委托委派民商事案件。


各级工商联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按照调解工作相关法律及规范要求,共同指导开展商会调解工作。


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的衔接配合,预防化解民营企业劳动争议。


各级工商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要求,加强与商事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推进符合条件的地区参与仲裁机构组建,引导民营企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为民营企业提供多元解纷服务。


第二章 商会调解组织建设


第七条 重点培育和发展以下类型商会调解组织:


(一)支持各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民营企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基础性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


(二)支持各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民营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预防化解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三)鼓励具备条件的工商联或商会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提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化解服务。


工商联及所属商会可根据需要在商会专业委员会、企业分支机构、车间班组设立调解工作室(站)、调解小组,可以在人民法院等单位和市场、展会等场所派驻调解工作室或服务站。


第八条 在有关部门支持下,各级工商联及所属行业商会(同业公会)、乡镇商会、街道商会、园区商会、异地商会等,可根据需要设立符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的商会调解组织。


第九条 商会调解组织应有规范的名称和标识,固定的场所,以及必要的信息化办公设备,调解流程、调解规则、纪律要求、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人员等应上墙上网公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使用特有名称。有条件的商会调解组织,可逐步配备三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和一定数量符合工作需要的兼职调解员,至少有一名专职调解办案秘书。


第十条 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等规范要求,加强商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设立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接受属地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工商联的指导。


第十一条 商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规范建设要求开展工作,接受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商联的指导。


第十二条 支持工商联或商会发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省级以上工商联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等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指导,督促其规范运行。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重点培育若干服务民营企业“走出去”的商会调解组织,引导民营企业熟悉国际商事规则、应对风险挑战,参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一站式商会调解中心,依托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加强对本地区商会调解员的培训,统筹本地区各类商会调解资源,联动调解辖区重大案件或跨域纠纷。


全国工商联适时设立商会调解中心,受理全国工商联法律维权服务中心的有关民商事案件以及其他适宜调解的案件,负责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建设,加强对地方商会调解组织的联系协调,组织商会调解年会论坛交流,发布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联争取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持,持续开展商会调解培育培优行动,通过调研指导、经验交流、案例指引、典型推广、课题研究等推动商会调解组织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指导各商会调解组织每半年开展一次进企业、排纠纷、促和谐活动,主动排查纠纷、研判风险、消除隐患。


第三章 商会调解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商会调解员注重从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商会运行、有行业影响和威望、具有法律政策素养、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调解工作的商会负责人、企业经营者、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工会代表、相关领域专家及社会人士中选聘,鼓励邀请退休的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等担任调解员。


第十七条 商会调解员主要承担排查纠纷、从事调解、普法宣传、档案管理、培训交流等任务,熟练使用商会调解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联注重分层分类组织商会调解负责人、商会调解员、调解工作秘书培训。新选聘调解员须参加培训后方可参与调解工作。统筹使用好上级工商联,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调解培训资源。


培训内容应包括政治素质、职业道德规范、法律素养、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


支持全国工商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将商会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逐步建立商会调解实战培训体系。


第十九条 商会调解组织应明确岗位责任,加强对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建立调解员聘用、学习、培训、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四章 商会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商会调解流程可以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要求,一般按照受理纠纷、调解准备、实施调解、达成协议、督促履行、案件归档等程序进行。


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商会调解组织可以依据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申请,受理调解纠纷,也可以深入企业排查纠纷,主动受理案件,也可以受理人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委托委派调解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商会调解组织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前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有关情况,开展调查核实,研究确定调解方案并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员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商会调解员应根据纠纷情况,综合运用明法析理、说服疏导、专家咨询、委托鉴定等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防止纠纷激化,做到案结事了。


第二十四条 商会调解组织指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及时履行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依法设立的商会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建立商会调解制度建设、组织队伍和调解案件档案,逐步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强档案管理。妥善保管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五年。


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双方当事人允许,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调解,不得公开协议内容。


第五章 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全国工商联建立统一的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完善智慧调解、诉调衔接、统计分析、服务管理等功能,将平台打造成商会调解组织开展线上线下调解的应用保障系统,工商联推进商会调解组织建设的服务管理系统,全国工商联与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调解合作、地方工商联及商会调解组织与人民法院诉调衔接的技术支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依托商会调解服务平台服务管理商会调解组织,推进商会调解组织、商会调解员入驻平台,开展音视频调解,导入线下调解案件,在线管理调解员和卷宗,提供全流程、便利化的商会调解信息化解决方案,逐步实现平台调解数据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联应加强平台使用培训和宣传推广,引导商会调解组织、当事人主动选择依托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化解纠纷。


各省级工商联已加入本地调解平台的,应主动与商会调解服务平台进行技术对接,实现数据互通互联。


第二十九条 探索“互联网+调解”模式,依托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开展在线申请、在线受理、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等工作,逐步形成符合商会调解特点的在线调解规则。


第三十条 商会调解组织可依托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开展本行业本区域纠纷梳理分析,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处置。


第三十一条 加强技术支持和数据安全,符合国家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确保商会调解平台稳定运行。


鼓励有条件的商会调解组织逐步搭建配备智慧调解终端,加大智慧调解室建设,不断提升商会调解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坚持共建共享,各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可依托平台深度开发服务当地的商会调解服务模块,合力组建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志愿者队伍,共同参与商会调解平台运营维护。


第六章 保障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应坚持党建工作向商会调解组织覆盖,确保商会调解正确政治方向,为促进“两个健康”凝心聚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应建立商会调解专门经费,为商会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办公补助、办案补贴和聘用经费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商会调解捐赠资助、设立基金,提供场地、人员、经费等支持。


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联系合作,争取补贴补助。推动符合条件的商会调解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将商会调解工作分级纳入工商联及所属商会考核评价,包括本地区商会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商会调解平台进驻使用、商会调解活动开展以及经验做法、优秀案例、先进典型宣传推广等情况。


各级工商联逐步实施商会调解考核,探索建立商会调解组织、商会调解员星级评价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全国工商联每年对商会调解工作表现突出的商会调解组织、商会调解员、调解工作秘书及商会典型案例进行通报表扬,推选“商会调解之星”。推选标准包括政治建设、工作业绩、调解能力、业务水平、服务年限、廉洁自律、工作保障、行业影响等因素,其中商会调解组织比例不超过总数的15%,商会调解员比例不超过总数的30%。


地方工商联根据实际开展“商会调解之星”推选活动,推选比例可适当调整,宣传典型、推广经验、展示成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工商联法律服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