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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补偿因环境保护被“关改搬转”的企业?

成都遂宁商会
新闻来源: 成都遂宁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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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已深入人心,我国各级地方政府近年来加快推动改善生态环境,优化空间布局进程,大量企业因此需关闭、改造、搬迁或转产转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1],但实践中对企业搬迁补偿仍存在不少问题及难点。本文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为研究对象,对司法实践中违法建筑的认定、拆迁补偿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一、对违法建筑,尤其是历史遗留建筑的认定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2]在实践中,对违法建筑的认定,是补偿中易产生纠纷的焦点问题,一般分以下三个情形:


(一)未经登记的违法建筑。建筑物符合建筑物的一般特征,但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违反城乡规划及《土地管理法》等情形的,经行政机关实地调查后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拆除,可以不予以任何补偿。


(二)被征用的合法建筑。建筑物系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建筑,但因政策、规划变更需要拆除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土地的,属于行政许可变更或撤回,征收单位基于诚实守信和信赖保护原则,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三)历史遗留的未登记建筑,是产生较多纠纷的情形。在实践中,为了达到高效率拆迁,低成本补偿的目的,征收单位往往不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认定,而是直接将未登记或证件不齐全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对其进行补偿或给予极少的补偿,或口头限期被征收方自行拆除建筑。若发生此种情形,企业应尽快积极采取合法措施维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征收过程中,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和产权证照的建筑物,行政机关应当在征收之前依法予以甄别,作出处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将无证房屋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应当将该房屋视为合法建筑,因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合法建筑和土地进行征用的,征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违法拆除因历史形成的无证房屋造成损失的,也不能简单以无证即为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行政赔偿。梁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3]、金某某与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4]均体现了尊重历史,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予以补偿的规则。


二、补偿范围的认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5],同时,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6]。在因环境问题征拆事件中,补偿标准和范围都是被征收人维护合法权益中最核心的部分。具体补偿标准可以参考被征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补偿细则,在此,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的有关裁判对货币补偿中补偿范围的认定进行梳理和分析如下:


(一)对房屋搬迁、安置的补偿


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7];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8]


房屋补偿款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损失的补偿,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定,以平方米单价计算。其他固定资产补偿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补偿等。因此,不论是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被征用房屋、土地都应由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人员在现场进行勘察、测量,从而对被征收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最终出具评估报告,征收方再以评估报告的结果为依据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给予补偿或者安置房,完成拆迁工作。


(二)经营场所被征收的可得利益损失


征收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9];该项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10]。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存在客观的经济损失,也向征收单位提供了经营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以及陈述实际经营情况等,征收单位应当依据被征收人的财产,根据其合同或者法律而产生即将获得的利益或合法预期收益,依法对被征收人补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11],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如果许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经营用房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对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某某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某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三)未及时支付补偿款所产生的的利息


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出于因各种原因未主动、及时解决涉案土地和房屋补偿问题,或不履行支付义务,长时间实际占有补偿款,导致被征收人未及时得到补偿,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由征收单位自应当给付补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被征收人实际收到补偿款之日支付利息。例如,黄某某与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12]明确,征收单位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法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此外,王长青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则确定“海石湾村民委员会的原因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偿款,海石湾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从补偿款发放时间2017年7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社会各阶层共同努力,在实现过程中被关改搬转的企业应配合政府依法履职,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应换位思考及时公平合理支付企业补偿款,实现保护环境前提下的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