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关税专题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来源:海关总署
自2026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我国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为实施该举措项下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为便利相关货物进口通关,海关总署自2026年5月1日起启用“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原产地证书签发系统”。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我国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的,凭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凭非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填报“30”。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以下简称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非洲建交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博茨瓦纳共和国、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加纳共和国、加蓬共和国、津巴布韦共和国、喀麦隆共和国、科特迪瓦共和国、肯尼亚共和国、利比亚国、毛里求斯共和国、摩洛哥王国、纳米比亚共和国、南非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塞舌尔共和国、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统称非洲建交国)进口并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进口货物,具备零关税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一非洲建交国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属于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
2.不属于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一非洲建交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一非洲建交国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一非洲建交国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非洲建交国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非洲建交国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非洲建交国领水以外,该国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
(七)在一非洲建交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国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一非洲建交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一非洲建交国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一非洲建交国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在一非洲建交国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一非洲建交国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的指定位数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中国的原产材料在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视为该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
一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在另一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视为另一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
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洲建交国应当均与我国签署并实施自由贸易协定(包括早期收获安排)。
第八条 适用零关税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果货物在生产中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加工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糖的上色、加味、或者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形成糖块,或者将晶糖部分或全部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货物在该非洲建交国境内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十条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非洲建交国公认会计原则认可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以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原产资格,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如果与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如果与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从一非洲建交国运输至中国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或地区;
(二)虽然途经其他国家或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做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3.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4.货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零关税项下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
(二)由非洲建交国授权签证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非洲建交国有关机构通知中国海关的安全特征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
第二十三条 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相关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核查反馈结果信息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二)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三)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四)公认会计原则,是指非洲建交国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五)货物,是指产品或者材料;
(六)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原材料、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八)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九)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十)《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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