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第四十期丨叁依律师代理联创应诉投资人4500万股权回购案获责任上限支持
前言
在创业公司进行股权融资时,投资人一般会要求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回购义务人通常为目标公司及/或创始股东,同时可能会约定目标公司与创始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后,选择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往往会面临履行减资程序的阻碍。因此,投资人更倾向于选择创始股东作为回购义务人。在此背景下,创始股东在股权回购纠纷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日益凸显。
近期,叁依律师在一起股权回购纠纷案件中,代理了其中一位联合创始人。该联合创始人作为公司早期技术骨干,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然而,由于其作为联合创始人签署了相关投资协议,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时,投资人一并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并申请仲裁,主张其与公司创始人(实际控制人)、其他三位“联合创始人”、两个持股平台支付4500万元回购款及利息,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叁依律师深入梳理了《增资协议》与《股东协议》中的股权回购相关条款,围绕两份协议中不同回购条款的适用、回购条件未成就、回购权行使期限、回购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范围等方面展开答辩。与此同时,积极与其他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进行沟通联络,统一答辩口径,避免内部观点出现冲突,从而确保各方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实现高度配合。鉴于案件当事人数量众多,且证据材料繁杂,该案历经两次开庭审理,仲裁庭最终裁决,在回购事件中无过错的四位联合创始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其间接所持股权经投资人处置后所能实现的公允价值为上限。该裁决结果为本案当事人有效降低了个人偿债风险,也在投资人利益保护与创始股东责任承担之间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平衡。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4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Pre-A+轮融资,各方签署了《增资协议》与《股东协议》,领投方按约定支付了增资款3000万元。融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2024年5月,Pre- A+轮领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公司财务状况开展专项审计工作。同时,就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大额费用支出存疑事项,与公司创始人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
2024年10月17日,Pre-A+轮领投方分别向创始人、四位联合创始人、联合创始人持股平台及员工持股平台发出《股权回购通知》,以创始人与员工合谋通过财务造假方式虚构成本、大额费用支出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侵害投资人的知情权与决策权、四位联创均已离职违反了全职工作约定等为由,要求以4500万元的价款回购其所持股权。
Pre-A+轮《增资协议》与《股东协议》中均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但存在多处不同,具体如下:

仲裁裁决
1.《增资协议》第2.3条与《股东协议》第8.2条并存有效。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增资协议》和《股东协议》作为同一轮次的融资交易文件,合同条款是各签约方充分协商后形成的文本,若存在两条表面上可能存在冲突的条款,除非各签约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中一个条款优先于或者完整替代另一个条款,否则应视为各签约方均意图使两个条款同时有效。本案中两个回购条款除回购条件和回购价格存在明显区别外,关于回购权人和回购义务人的约定亦表明两个回购条款是相互独立的条款。
2.《增资协议》第2.3条关于增资款未用于约定用途的回购条件成就。投资人提交的证据(投资人与创始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目标公司在四个委外研发项目支付的金额存在虚增业务收入的情况,且交易所用资金来自于增资款。综合考虑《增资协议》第2.3条的合同目的,虛增业务收入的情形违反《增资协议》第2.3条的资金用途。相关资金表面上符合用于目标公司日常委外研发经营活动,实际的目的却是在目标公司实际业务量未增长的情況下,用属于目标公司的金钱虛增目标公司的收入,向投资人展现虛假的业绩情况,背离了增资款用于扩大被申请人八经营能力和业务规模的目的。
而关于《股东协议》的其他回购条件,仲裁庭认为,投资人主张按照《增资协议》第2.3条的回购价款(即4500万元)提起仲裁请求,且其股权仅能被回购一次,即其只能依据《增资协议》第2.3条或者《股东协议》第8.2条回购,且仲裁庭认定《增资协议》第2.3条的回购条件成就,关于《股东协议》的其他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已无分析的必要,不再赘述。
3.根据《增资协议》第2.3条约定,各被申请人均需对回购价款和资金占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被申请人的责任限制,《股东协议》第8.2.1条的责任上限约定亦适用于《增资协议》第2.3条情形。《股东协议》第8.2.1条的责任上限条款,体现了对创始股东风险的限制和保护,该合同目的对于《股东协议》第8.2.1条与《增资协议》第2.3条的回购条款并无区别。且本条约定了责任上限的除外情况,即只有故意、欺诈或重大过失造成回购事件的,创始股东不受责任上限的限制。在商业实践中,创始人对于公司管理的权限亦有差异,本条意图避免某一创始人的独断专行牵连其他创始人,该合同目的对于《股东协议》第8.2.1条与《增资协议》第2.3条的回购条款亦无区别。
综上,被申请人一至五(创始人及四位联合创始人)可以援引本条主张其承担的责任应有上限,但是否成立,需分别判断每个创始股东是否故意、欺诈或重大过失造成回购事件。投资人未能证明四位联合创始人对于虛增收入情形具有故意、欺诈或重大过失,而根据三位联合创始人因与创始人存在矛盾而离职并有在前仲裁纠纷、另一位联合创始人只负责研发的情况,其对虚增收入情形有较大可能性不知情。故四位联合创始人可以主张责任上限条款,所承担的责任,以其通过联合创始人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经申请人处置所能实现的公允价值为上限。
律师观点
在本案当中,同一融资轮次的《增资协议》与《股东协议》均对股权回购条款作出了约定,然而这两个条款所约定的回购权人、回购义务人、触发事件、回购价格等要件均存在差异,且投资人在仲裁请求以及所主张的回购触发事件里同时运用了这两个条款,使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两个股权回购条款的关系以及应如何适用。尽管仲裁庭认可了两个条款并存且有效,但在具体适用时,依然认为投资人仅能择其一行使回购权。依据投资人仲裁请求的回购价款以及该条款回购条件的成就状况,最终认定其是依据《增资协议》第2.3条主张回购,而对于其主张的《股东协议》约定的回购触发事件未再进行审查及评价。进而在判断对回购触发事件是否存在过错时,也仅对各创始股东在《增资协议》第2.3条虚构公司收入中是否存在过错展开审查和判断,未再对《股东协议》约定的触发事件,例如是否违反创始股东全职工作以及各创始股东对此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审查。
律师建议
鉴于融资交易涉及多份文件,且往往需历经多轮谈判修订,无论对于投资方还是融资方,在此过程中均需注意防止多份协议之间的约定产生冲突,避免在适用时出现较大争议。例如在本案中,依据此类约定,投资人需选择其中一条作为行使回购权的依据,而不同条款所约定的回购触发事件范围以及举证难度有别,且不同回购触发事件中各创始股东能否适用责任上限也存在差异,此时的选择需更为审慎。
对于创始股东而言,特别是仅持有少量激励股权且对公司无实际经营管理权限的名义联合创始人,在签署此类重大交易文件时,切不可在未阅读、未理解全部条款的情况下贸然签署。应注意明确自身在协议中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尤其要关注连带责任条款。在面对“全职工作”“竞业限制”等可能构成回购触发事件的条款时,需进一步明确诸如“全职工作”是否存在期限限制、哪些情况下离职属于存在过错等内容,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谨慎评估履约能力,以避免因条款不明确而陷入违约甚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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