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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栏-第三十五期丨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企业和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一定有效吗?

北京专精特新企业商会
新闻来源: 北京专精特新企业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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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1-06

前言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设定竞业限制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员工在离职后利用其在原单位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者第三方谋取利益,这样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竞争行为。然而,竞业限制的设置确实给员工带来了一定程度的职业限制,影响了其再就业的选择范围,尤其过去几年,诸多企业滥用这一制度,已严重侵蚀了人才的正常流动。因此,将其适用主体审慎收缩至真正接触商业秘密和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人员,是维护劳资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2日,刘某亮入职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南京某餐饮公司并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冷菜制作工作,于2022年5月13日离职。刘某亮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20年2月23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载明:

一、1.对南京某餐饮公司(甲方)提供给刘某亮(乙方)或乙方在受雇期间以其它方式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技术信息(诸如烹调方法、配方、技术诀窍、管理文件、管理流程、研发项目或类似项目),以及其它任何方面的秘密或专有的信息或数据(下称“保密资料”),乙方承诺仅将该等保密资料用于完成其甲方分配的工作任务,并在甲方要求时立即将保密资料及所有复制品交还甲方。乙方进一步同意,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授权,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传送任何保密资料;2.乙方在此同意就上述保密义务应由甲方向其支付的补偿金已经包括于支付给乙方的工资;3.乙方在本条款项下的义务为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以及甲方与乙方的雇用关系终止后2年内继续有效。

二、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进行或牵涉进任何在任何方面与甲方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

三、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乙方因此所取得的利益将归甲方所有,且乙方应向甲方赔偿5000-1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所赔偿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则甲方将有权就其间的差额向乙方追偿等。刘某亮于2022年5月13日离职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在南京市玄武区的一家酒店从事配菜等工作,2023年2月至本案一审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的一家酒店从事冷菜厨师工作。南京某餐饮公司未向刘某亮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23年4月13日,南京某餐饮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刘某亮返还社会保险补贴49000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损失91753元。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45日未结束,根据南京某餐饮公司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255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南京某餐饮公司遂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南京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京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者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鉴于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虽然刘某亮与南京某餐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刘某亮仅是一名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普通冷菜制作的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南京某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亮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南京某餐饮公司将刘某亮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亮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南京某餐饮公司主张刘某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一、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上述人员应按如下标准确定

1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司法部门在界定上述人员时一般会采取实质认定的方式,如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性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在职期间是否会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等综合来进行判断。

根据2025年9月1日起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如认为劳动者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劳动者亲属为是否构成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劳动者亲属为构成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很多劳动者离职后为了规避竞业限制,以其亲属名义开展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实际损害了原用人单位利益。审查劳动者亲属行为是否构成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综合考虑行为发生时间、业务重合性、亲属财产独立状况、劳动者本人技术条件等。在原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劳动者存在隐蔽竞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时,可根据具体案情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劳动者。若亲属行为与劳动者存在实质牵连关系,行为间接与劳动者自身技术有关,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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